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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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1号发布 根据2022年4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修正)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 # 第二章 适任证书 ## 第一节 适任证书基本信息 **第五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编号; (三)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五)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六)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适任证书还应当包含证书等级、职能,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类型、特殊设备操作等内容。 **第六条** 持证人适任的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但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第七条** 船员职务分为: (一)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 1.船长; 2.甲板部船员:大副、二副、三副、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 3.轮机部船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其中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 4.无线电操作人员: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二)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 **第八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分为: (一)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无限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二)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三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四)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一)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二)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电子电气员和电子技工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对应。 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分等级。 **第九条** 船员职能根据分工分为: (一)航行; (二)货物操作和积载; (三)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 (四)轮机工程; (五)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 (六)维护和修理; (七)无线电通信。 船员职能根据技术要求分为: (一)管理级; (二)操作级; (三)支持级。 **第十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 第二节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十一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二条** 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三)身份证件;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五)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取得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三)身份证件;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五)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六)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七)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八)船员服务簿; (九)船上见习记录簿; (十)适任考试合格证明; (十一)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或者功率提高的,应当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免于提交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按照第十九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第(七)(九)(十)项外的材料;按照第二十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第(七)项外的材料,及经过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证明材料,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除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发证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对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同时配发船员服务簿。 **第十八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长期有效。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九条** 持有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或者届满后3个月内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一)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无限航区的船员不少于6个月是在无限航区的船舶上任职;船长、轮机长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者二副、二管轮担任三副、三管轮的,可以作为原职务适任证书再有效的海上任职资历。 (二)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6个月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3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条** 未满足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满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适任证书过期3个月及以上5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项目的评估; (二)适任证书过期5年及以上10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 (三)适任证书过期10年及以上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并在适任证书记载的相应航区、等级范围内按照《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 **第二十一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三)(四)项或者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适任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提交证书遗失说明。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通过低一级职务的适任考试,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低一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过适任考试的,应当签发其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的等级和职务不高于其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相应的证书等级和职务,其中可以申请的职务最高为大副或者大管轮; (二)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的水上任职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海上任职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 第三节 特殊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等特殊类型船舶或者极地水域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都应当持有适用于相应航区的一等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驾驶员、船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5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者通过三副适任考试,在客船上完成18个月的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5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且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75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考试者,在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可以申请适用于客船的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适任证书。 [========] #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二十八条** 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 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评估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国际通用语言听力测验与口试等方式,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九条** 适任考试科目、大纲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适任考试具体计划,明确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则附件中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要求,申请参加相应适任考试的,应当按照公布的申请程序向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件; (二)所申请考试的适任证书类别;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四)相应培训证明和海上任职资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查询适任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适任考试有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适任考试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和评估成绩均合格之日起5年内有效。 [========] # 第四章 特免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到签发该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特免证明事宜。 **第三十五条** 办理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特免证明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理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且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办理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办理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办理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在自办理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不予办理特免证明。 **第三十六条** 办理特免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办理理由; (二)船舶名称、航行区域、停泊港口; (三)拟办理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船长或者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特免证明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三十九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原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为当事船舶安排持相应适任证书的人员补充空缺职位。 [========] # 第五章 承认签证 **第四十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取得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国船员适任证书的承认签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规则规定的标准、条件等内容,对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从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有关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及发证制度是否符合STCW公约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约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质量标准控制体系; (三)船员适任条件等相关要求是否低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 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评价的结果表明该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不低于STCW公约及本规则相关要求,我国可以与之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船员持有与我国签署船员证书互认协议的缔约国所签发的船员证书,方可向我国申请承认签证。其中,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前,申请人还应当参加与申请职务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 # 第六章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保证被指派任职的船员满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适当、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自身岗位职责;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关情况; (三)具有良好工作语言运用及沟通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本公司、机构船员的培训: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制定并执行有关培训、见习等方面的培训计划,并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如实填写或者记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应当由本公司、机构负责的其他各类船员培训有效实施。 **第四十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对船员录用、培训、资历、健康状况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记录和管理,并确保可以供随时查询。 [========]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履行职责、安全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船员适任能力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负有责任的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的; (二)在航行、锚泊或者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对船员进行适任能力考核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的船员适任要求通过抽考、现场考核等方式进行。对于考核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 **第四十九条** 按照第四十八条被注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低一级职务的评估,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与其考核结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适任考试、发证要求的人员、设备、场地和资料,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审核。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不得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信息数据库、船员证书电子登记系统等船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具备相应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等级、职务资格、航区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船员未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作出如实填写或者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权限: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 #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船,是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非营业性游艇; (二)无限航区,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区,是指我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区,是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五)A2海区,是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六)A3海区,是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七)A4海区,是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八)非运输船,是指工程船舶、拖轮等不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舶; (九)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一般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十)实践教学,是指航海类院校或者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实验教学、工厂实习教学和船上实习; (十一)航运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十二)相关机构,是指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和海员外派机构。 **第六十四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发证不适用本规则,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在未满100总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五) 在公务船、水上飞机、地效翼船、非营业性游艇、摩托艇、非自航船上任职的船员。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适任证书的第(二)(三)项船员和在公务船上任职的船员,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规定,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申请本规则的相应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通过相应的考试,并经航线签注,但申请引航的除外。 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内河船舶船员,通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并经航线签注,可以在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第六十六条** 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普通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正在接受海船船员教育、培训的人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逐步进行规范。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2号),2013年12月2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8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2017年3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8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同时废止。
zyongyer
2024年9月29日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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