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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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015年09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15年09月24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35号,201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 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商务、民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 鼓励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装置; (三)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处理装置; (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销售的经营户、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 销售经营户、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户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并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和其他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和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还车辆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施行前购买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执行《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安全座椅;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 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合理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zyongyer
2024年11月15日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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