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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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cdebc20640e20f52ef2744aa1ca678c7)**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航设施管理,保障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航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通航设施,是指为保障船舶过闸而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口门区之间,与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的区域。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设计和运营管理需要共同划定。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其他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航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建立防汛、交通运输、电力调度和发电企业等单位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所辖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所辖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由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本条所称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投入,合理安排通航设施建设、运行、维修、保养和监督管理资金。 企业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其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资金由企业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设施。 **第八条** 通航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运发展、防洪、生态环保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为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增建通航设施或者在不通航河流上为实现通航新建通航设施的,可以采取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主要用于有关通航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船舶过闸计费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设施,通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设施或者预留通航设施建设位置。 **第十一条** 在通航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通航设施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 通航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结束后,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在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下泄流量。涉及航行安全的,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报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承担锚泊区管理、过闸船舶调度管理等工作;并可以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通航设施的运营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其所成立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或者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具体负责通航设施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通航设施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保证通航设施上下口门区之间区域的设标定界、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及时开展闸室(承船厢)、引航道、口门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 (四)分时段记录、监测每天水位及流量,并向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在防汛期间,通航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做好通航设施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科学、合理的通航设施运行方案,并经航道管理机构组织防汛、安监、电力调度和运行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公布。 船舶过闸所需流量、水位及发电出力等变化幅度要求和通航设施运行时长等应当纳入通航设施运行方案。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第十八条** 船舶过闸应当符合过闸规定,服从指挥,遵循安全第一、先到先过、重点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严禁抢进抢出。 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 船闸(承船厢)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的等候时间起算。 船舶过闸应当如实申报信息,禁止谎报、瞒报。 **第十九条** 运载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的船舶,应当办理相关准运手续和安全检查手续,并安排单独过闸。 **第二十条** 通航设施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的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安全区域停泊,有序停靠;未申报过闸船舶,不得停靠在待闸锚泊区。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闯闸; (二)碰撞闸门; (三)装卸货物、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上下人员、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驶出通航设施管理区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通航设备、设施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过闸: (一)超过通航设施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无标志、标识或者标志、标识不能识别的; (三)船舶不适航或者船员不适任的; (四)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过闸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从事与通航无关的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等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通航设施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5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暂停运行,并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航道、海事管理机构: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通航设施运行条件的; (二)遇七级以上大风、特大暴雨、能见度在30米以内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的; (三)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及通航安全地质灾害的; (四)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设施安全的; (五)通航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通航安全状况的; (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停航的。 **第二十六条** 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结合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电网运行安全和通航设施运行安全相关要求,制定通航设施应急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应当报送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上下口门区域之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实现与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数据共享,及时向水运企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编制通航设施维修、保养计划,报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通航设施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三十条** 通航设施的维修包括岁修、大修和抢修。 通航设施的岁修、大修应当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尽可能在同一时段进行岁修和大修。 通航设施停航维修,船闸岁修时间不超过8日,大修时间不超过20日;升船机岁修时间不超过10日,大修时间不超过30日。确需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提出维修方案,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协调确定。 通航设施停航岁修、大修,应当提前30日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停航公告。 通航设施需停航抢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时发布停航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相关费用由通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机构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建筑物是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隧洞等为保证船舶过闸而建造的设施。 (二)附属设施是指管理站房、机电、助航、通讯、锚泊区等为保证船舶过闸而建造的设施。 (三)过闸是指船舶经调度后,驶离待闸锚泊区,通过口门区、引航道、闸首、闸室(承船厢)过程的统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zyongyer
2024年11月18日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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