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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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 号发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 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 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 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 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 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 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 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 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 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 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 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 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 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 意见,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 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 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 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 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 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 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 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 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 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 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 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 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 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 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 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 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 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 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 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 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 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 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 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 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 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 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 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 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 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 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 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 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 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 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 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 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 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 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 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 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 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 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 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运输活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 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 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 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 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 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 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 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 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 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 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 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 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 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 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 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 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 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 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zyongyer
2024年9月29日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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