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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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危防〔2017〕548号 2017年1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做好本办法的执行工作,部海事局将于2018年1月中旬和3月中下旬分别组织对现有和新进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进行考核,请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做好本辖区申报员和检查员的报名、考试、阅卷核分、发证和信息报送等工作,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的从业管理,规范船载危险货物申报或者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行为,根据《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从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或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的从业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从业资格和从业行为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从业资格和从业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规定从事船载危险化学品申报或者报告的申报人员(简称申报员)或者从事船载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简称检查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核,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申报员和检查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通过网上办理船载危险化学品以及船载危险化学品之外的货物的申报、报告或者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拟从事船载危险化学品之外的货物的申报、报告或者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作业相匹配的培训,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能力要求,并通过纸质材料送交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聘用上述人员的单位应当对所聘用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管理,对其从业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应当了解船载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危害性及污染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运输、防污染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标准及申报程序、装箱现场检查的要求,熟悉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等相关知识。 **第六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有下列权利: (一)在所在从业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危险货物申报或者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业务。 (二)查询其办理的申报或者装箱现场检查业务情况。 (三)对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决定进行陈述、申辩、申诉。 (四)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妥善保管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参加相关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二)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审查所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妥善保管申报或者装箱检查业务相关文档,供海事管理机构抽查。 (三)准确、清楚、完整地填制相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装箱现场检查业务及相关手续。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开箱查验,以及对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船载危险货物违法行为。 (六)与从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不再从业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与其所聘用的申报员或者检查员签订劳动合同,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 第二章 考核管理 **第八条** 拟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名申请。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职权受理核验报名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准考证,并安排参加从业资格考核。 参加从业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和准考证。 **第十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从业资格考核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年度考试计划、统一命题和统一评分标准。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从业资格考核的组织及阅卷核分工作。 从业资格考核按照危险货物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类型,细分为包装、散装固体、散装液体等种类。 **第十一条** 组织从业资格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考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成绩复查。申请成绩复查,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姓名、准考证号、所查科目及理由。 成绩复查仅限各题得分和全卷得分有无漏判、漏加、错加等情况。 符合成绩复查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经核查确有错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成绩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申报员或者检查员考核合格证明,并将颁发情况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从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格式、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证明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或者换发,颁发日期为原考核合格证明的颁发日期。 # 第三章 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第十五条** 取得考核合格证明,拟从事船载危险化学品申报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申报员和检查员,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申报员或者检查员从业资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近2年内的考核合格证明。 (二)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1个从业单位连续3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提交从业单位的实习证明。 (三)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对符合规定且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业资格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从业资格的决定。同意的,应当签发《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适用的运输类型和种类应当和考核合格证明保持一致,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2年内未从事船载危险化学品申报或者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应当重新申请参加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八条** 聘用申报员、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事船载危险化学品以外货物申报或者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企业信息表及以下人员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明证号。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三)解聘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明证号。 单位应当将前款所报送信息的证明材料存档,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抽查。 **第十九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应当在《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中明确签注的运输类型和种类范围内依法为其所在从业单位从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与报告、装箱现场检查工作。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中签注的运输类型为国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可以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与报告或者装箱现场检查工作。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从业区域超出范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新从业区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第十八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不得同时在2个及以上申报或者装箱单位从业。 **第二十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其新任职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并提供与上一家从业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申报员和检查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编号、适用的运输类型和种类录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报员或者检查员管理系统。 从业区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的人员信息录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报员或者检查员管理系统。 # 第五章 记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在从业过程中发生的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管理。具体记分行为及相应分值见《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员记分细则》。 **第二十三条** 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累积记分周期为12个月,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新从业的申报员或者检查员记分周期自从业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不足1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或者超过10分的,由发证地海事管理机构暂停其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2个月,并参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暂停期满后可恢复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5分的,由发证地海事管理机构暂停其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6个月,并应当参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参加考核。考核合格的,暂停期满后可恢复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在1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计达到20分的,由发证地海事管理机构暂停其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12个月,并参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按照本人《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注明的从业范围,参加相应科目申报员或者检查员从业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暂停期满后可恢复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记分清零。 **第二十七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20分,无行政处罚行为或者所处行政处罚已经办结的,记分周期届满时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20分,未办结的行政处罚对应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累计达到需学习和考核的记分值,但未参加学习和考核的,暂停其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手续,直至按照本办法参加学习和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申报员或者检查员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分值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报员或者检查员管理系统中进行签注。 **第二十九条** 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发生下列行为的,发证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其《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停止使用: (一)申报员或者检查员自行申请停止使用的。 (二)申报员或者检查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2年内未从事申报或者装箱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条** 被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需恢复使用的,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考核。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系指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货物生产企业、所有人或者托运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受货物生产企业、所有人或者托运人委托进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23日实施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现场检查员培训、考核办法》(水监字〔1987〕36号)、1996年9月12日实施的《危险货物申报员考核发证办法》(港监字〔1996〕2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信息表 2.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员记分细则(试行)
zyongyer
2024年11月18日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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