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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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政府令第53号,已经2017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8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和服务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领域、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规范文明、权责一致、以人为本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接受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公积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水务、民政、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法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已批准纳入市辖各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继续实施。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已调整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权范围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实施的区域、具体事项和时间,按照市政府要求或者经依法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部门管辖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案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和其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无效。 #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列入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权限、条件、依据、程序、幅度、方式等信息,通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示栏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网格划分,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2人,统一规范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标识,携带执法记录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音像、文字等方式,进行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四)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七)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依法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九)规范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档案,按照规定完整保存;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准确写明所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种类、材料、规格、质地、数量和完好程度等详细情况,当场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本部门和当事人分别保存。 **第十九条**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劝阻,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一方进行证据固定,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向对方移交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认定违法事实所需证明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需求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或者提供,不得收取费用。不能出具或者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疑难、争议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协助、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勘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参与现场检查、勘验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提供的证据、证明和其他资料,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属实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执法主体、管辖权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进行法制审核,并且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关的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情况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核实,确有不当的,及时纠正,确有不当但未纠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纠正。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情况通报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且将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过程和结果等及时向社会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 第四章 监督保障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和日常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普遍性、热点难点等问题;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制度,明确双方衔接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案件移送、监督制约及其他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沟通协调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并且确保该平台信息采集共享、指挥调度、督察督办、信用管理、执法业务培训、公众参与等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且严格执行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执法责任、案件公示、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内部流程管理。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本部门、本系统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考核,不断提高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作为本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法制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和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三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法执勤所需车辆、调查取证、通讯等装备设备,按照规定规范管理,保障执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标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式样和标准执行。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管理全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编号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执法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和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和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城市管理电话服务平台,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且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执法经费来源的; (六)开展执法活动时,未着制式服装,未使用执法标志标识,或者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
zyongyer
2024年11月12日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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