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本文档使用 MrDoc 发布
-
+
首页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财〔201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 政 部 2018年1月4日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的规定认定。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国家有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由所辖区域内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接到的涉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配合属地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核查处理; (四)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一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四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同时废止。 附件 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负面清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重点范围) **一、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1.严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 2.严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3.严禁不按照规定检测、评估、监控管控重大危险源。 4.严禁未经审批进行动火、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5.严禁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6.严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7.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8.严禁不按照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9.严禁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地下非煤矿山** 1.严禁未取得许可证和超工期从事非煤地下矿山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 2.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3.严禁不按照规定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 4.严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5.严禁自然通风、独头开采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6.严禁不按照规定执行探放水制度,在有水害隐患区域冒险采掘作业。 7.严禁提升、运输、通风设备带病运行。 8.严禁不按照规定执行爆破器材库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范。 9.严禁不按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露天矿山** 1.严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非煤露天矿山生产经营活动。 2.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3.严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4.严禁相邻小型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 5.严禁不执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的规定。 6.严禁不经批准采用浅孔爆破开采、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爆破破碎。 7.严禁干式凿岩作业。 8.严禁不按照规定落实边坡安全措施。 9.严禁开采、运输、提升设备带病运行。 **四、尾矿库** 1.严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2.严禁坝体超过安全高度。 3.严禁不建立、不使用监测监控系统、不按照规定执行定期专项检查。 4.严禁危库、险库生产运行。 5.严禁不按照安全规定管理“头顶库”。 6.严禁不按照设计及时闭库或者在不再进行排尾作业时不及时闭库。 7.严禁未经审查批准进行回采。 8.严禁未配备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 **五、职业健康** 1.严禁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 2.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无防护作业。 3.严禁不设置不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4.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5.严禁向员工隐瞒职业病危害。 6.严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7.严禁上岗前、岗中和离岗不体检,不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煤矿** 1.严禁未取得许可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2.严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3.严禁超层越界开采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4.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5.严禁自然通风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6.严禁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瓦斯抽采未达标组织作业。 7.严禁不按照规定执行探放水制度,在有水害隐患区域作业或者开采防隔水煤柱。 8.严禁不按照规定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 9.严禁不按照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七、建筑施工** 1.严禁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严禁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他人。 2.严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3.严禁项目负责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到岗履职,每月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4.严禁施工单位不落实防高坠措施、高处作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5.严禁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编制、审批、论证、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或不按规定进行监督、监测。 6.严禁施工单位违反标准规范抢工期施工。 7.严禁不按照规定安装、拆卸、使用临时建筑物、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支撑体系。 8.严禁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旁站等现场监理。 9.严禁建设、勘察、设计、检验检测和监理等单位不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管控工程安全风险隐患。 **八、民用爆炸物品** 1.严禁未取得许可或超许可范围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配送和运输。 2.严禁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3.严禁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4.严禁不按照《重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规则购买、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5.严禁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将民用爆炸物品再次委托其他企业配送。 6.严禁邮寄和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7.严禁使用非专用车辆运送民用爆炸物品。 **九、道路运输** 1.严禁未取得许可从事班线、公交、出租、货运、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 2.严禁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 3.严禁客运班车、民用爆炸品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4.严禁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5.严禁违反 “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 6.严禁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7.严禁违规操作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8.严禁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 9.严禁营运车辆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十、水路运输** 1.严禁未取得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使用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2.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船从事水路运输。 3.严禁船舶超载、超员和违章航行。 4.严禁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等船舶载运旅客。 5.严禁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 6.严禁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载货定额,或者变更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种类。 7.严禁水路运输船舶不按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设施。 **十一、港口营运** 1.严禁未取得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2.严禁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兼营理货业务。 3.严禁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4.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5.严禁在港口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6.严禁在港口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规定的危险货物。 7.严禁不按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8.严禁不按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十二、城市轨道交通** 1.严禁运营未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轨道交通。 2.严禁违反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3.严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4.严禁损坏或干扰设施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 5.严禁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6.严禁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7.严禁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8.严禁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9.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十三、特种设备** 1.严禁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 2.严禁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3.严禁使用未经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5.严禁使用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 6.严禁使用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特种设备。 7.严禁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8.严禁使用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查。 **十四、人员密集场所** 1.严禁投入使用、营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 2.严禁未取得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3.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4.严禁使用易燃材料进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 5.严禁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严禁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举报奖励金额2000元) 7.严禁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8.严禁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 **十五、铁路运输** 1.严禁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2.严禁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 3.严禁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4.严禁超设计范围装运危险货物或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5.严禁货物装车(箱)超载、偏载、集重。 6.严禁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
zyongyer
2024年11月14日 15:51
转发文档
收藏文档
上一篇
下一篇
手机扫码
复制链接
手机扫一扫转发分享
复制链接
Markdown文件
分享
链接
类型
密码
更新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