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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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19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 #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相关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权限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工作。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委托咨询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一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有关航道、港口等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第十六条** 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七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施工图设计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当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 (六)环境保护、安全、防震、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 #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办理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国家建立的全国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项目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 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1000万元;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航道疏浚工程。 1.改变疏浚边线、设计底高程; 2.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 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1000万元; 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三)航运枢纽工程。 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3.改变水轮发电机组型式、单机容量、配置数量和重要技术参数; 4.改变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 5.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 6.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 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 3.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 4.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 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护岸、护滩、护底工程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 (二)航道疏浚工程。 1.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 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 3.调整疏浚工程抛泥区的控制高程。 (三)航运枢纽工程。 1.局部调整枢纽工程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 4.改变高压配电装置和高压引出线设计方案,改变电站控制运行方式及继电保护方案; 5.改变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 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局部调整通航建筑物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 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 4.改变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者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金属结构设计, 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内容包括该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 #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八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运行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条** 航运枢纽工程在截流前、水库蓄水前、通航前、机组启动前等关键阶段,项目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时邀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专家等参加。 **第四十一条** 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阶段验收要求; (二)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 (三)检查下阶段工作方案和待建工程施工计划安排; (四)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 (六)对阶段验收是否合格做出结论,出具阶段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项目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试运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已按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建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 (二)航道尺度、通航条件已达到设计要求; (三)主要机械设备或设施调试及联动调试合格,达到运行条件; (四)航标等配套的导助航设施已经建设完成; (五)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第四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对于建设内容复杂的航运枢纽项目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试运行期满符合运行要求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6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其中航运枢纽工程各阶段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入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主要机械设备或者设施试运行性能稳定,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三)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四)试运行期满足要求,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符合设计要求; (五)环境保护设施,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已按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验收或者备案; (六)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七)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八)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落实; (九)廉政建设合同已经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按管理权限向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四)试运行报告; (五)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六)按法规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证明材料;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文件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五)合同文件。 **第五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检查按法规办理的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十)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员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疏浚、航道整治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第五十七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第五十八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六十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并按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六十二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六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 #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六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注重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不得以各种名义开展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十七条** 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科学决策、合理安排工程进度计划,按规定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执行管理,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防止财政资金沉淀, 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标准。 **第六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 # 第六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七十二条** 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按照交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项目建设相关统计数据,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及时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确保所报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七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 **第七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第七十五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资料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自的工程项目档案,对各环节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设计审批、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包括按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公用航道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在国际、国境河流上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发布的《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8年1月7日以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发布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年9月5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发布的《关于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zyongyer
2024年9月29日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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