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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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 #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一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管理秩序 **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证书、文书的; (二)超过所持证书、文书限定范围的; (三)持有的证书、文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有效的船舶证书,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船舶: (一)处于航行、作业状态,已达强制报废年限;或经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船舶结构、稳性、强度等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督促在三个月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从事客运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欺骗"是指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相关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前款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包括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给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证书、文书,如符合证明等,也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为其所属船舶办理的证书、文书,如船舶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等。 ##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所服务船舶的航区(线)、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适任证书限定的范围,或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健康证明限定的范围; (二)超过证书、证明有效期限;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证书、证明。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持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三)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中国籍船舶船长的。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 第三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 (二)未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 (三)所配船员不符合船舶、航区、等级、职务等要求的; (四)海上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的。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在履行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是指酒精、毒品等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是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公约中关于航行、值班的要求保持安全值班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二)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隐藏掩饰,拒不出示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视为隐匿。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未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的; (二)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非无害通过的; (三)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未持有有关证书,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令和监督的; (五)外国籍船舶因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令和监督的。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外国籍船舶"是指潜水器、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配载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前款所称的"船舶配载容器"包括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 第五节 违反海上搜寻救助管理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适任证书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 ## 第六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水上拆船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水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海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第七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副本或者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者《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 #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内水、危险货物,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海事行政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zyongyer
2024年4月26日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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