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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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检查规定》的通知** 海政法〔2017〕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海事行政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年4月12日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检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和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执行行政决定、行政命令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检查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或者授权具体开展海事行政检查工作。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海事行政检查工作制度,落实检查内容要点和实施要求、检查结果处置要求、检查中发现缺陷和问题的通报要求、检查台帐记录及归档要求。 # 第二章 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 海事行政检查包括日常巡查、周期检查和指定检查三种形式。 日常巡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及水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船员情况、通航环境状况等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外观巡视或者初步检查。 周期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引航机构、船舶检验机构、防污染作业单位履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责任情况,按照一定周期实施的监督检查。 指定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指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的非周期性专门监督检查。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的日常巡查内容包括: (一)遵守船舶定线制、船舶报告制、避碰规则、船舶引航、交通管制有关规定情况; (二)船舶作业活动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规定情况; (三)船舶停泊、锚泊、靠泊秩序情况; (四)船舶法定证书、文书情况; (五)水上无线电通信有关规定遵守情况; (六)船舶协查、规费缴纳情况; (七)船舶配备、使用AIS情况; (八)是否存在超载运输、非法载客以及涂改、遮挡船名的显性违法情况; (九)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情况的日常巡查内容包括: (一)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携带符合法定要求与工作有关的证件、证书情况; (二)船员配备以及任解职动态报告情况; (三)船员遵守值班制度情况; (四)船员在船日常训练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航环境状况的日常巡查内容包括: (一)助航标志、警示标志、专用标志(包括电缆标志、桥涵标志、取排水口标志、锚地标志、沉船沉物标志)的状态; (二)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通航安全情况; (三)水域是否存在污染物; (四)通航水域内是否存在漂浮物,以及沉船、沉物、水上养殖、捕捞、采砂是否碍航情况。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二)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三)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五)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六)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七)公司应急预案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八)公司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的信息报告情况; (九)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十)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培训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培训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出勤情况。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人资格情况; (二)固定办公场所面积情况; (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船员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人资格情况; (二)固定办公场所面积情况; (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以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情况; (五)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自有外派海员数量情况。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引航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引航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三)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引航人员的管理情况; (五)引航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检验机构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情况; (二)检验业务所需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满足情况; (三)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内部机构设置满足检验业务需求情况; (五)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内部管理制度体系、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六)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验船人员配备情况; (七)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建立运行情况; (八)A类船舶检验机构专门资质条件保持情况(适用时)。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防污染作业单位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营运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 (二)组织作业人员进行防污染专业培训、应急演练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设施、器材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符合情况; (五)防污染作业活动相关法定要求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指定检查,包括以下情形: (一)需要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通过日常巡查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及问题,或者涉嫌违法的情形,需要进一步详细检查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现场核查的; (四)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管理事项事中事后检查的; (五)船载危险货物的申报、积载、隔离情况; (六)航运公司、船舶劳工条件检查; (七)按照上级管理机构或者专项工作要求需要实施检查的; (八)依行政相对人申请需要实施检查的; (九)接到举报需要实施检查的。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五)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管理事项事中事后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主体、范围、条件从事许可活动; (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申请人的实际活动是否存在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 # 第三章 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协同和数据处理机制,收集、分析、处置涉及海事行政检查的监管信息,提升检查针对性。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检查时,应当依法及时收集行政检查所需客观证据,尽量避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辖区监管实际,明确检查的对象、范围、数量、频次或检查比例,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下列情形确定本辖区重点检查对象。 (一)交通密集区域、事故多发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较为集中的港口水域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情况; (二)依据海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等级较低或者失信的行政相对人; (三)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四)未按规定履行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有效整改的行政相对人; (五)根据要求实施的专项检查或者其他专项治理活动; (六)阶段性频发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 对确定为重点检查对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增加检查的频次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巡查力量、监管设施和通航环境等海事监管要素,科学制定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巡查要素清单和重点巡查项目,按照规范的工作要求和记录文本实施日常巡查。 **第二十四条** 日常巡查主要包括现场巡查和电子巡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建立并运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无线通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电子巡查,提升日常巡查执法效率。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和巡查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执法人员,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在合理期限内覆盖管辖水域的监管要素。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巡查,应当按照日常巡查内容要点进行外观巡视。需要登轮初步检查的,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巡视船舶及其设备外观、船舶作业情况,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体承担现场巡查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工作日平均实施现场巡查不少于2次、每年工作日平均巡查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于重点水域和重点时段,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和时间。 群众性活动、演习等水上活动、恶劣气象水文天气、执法车艇检修、故障或紧急任务安排等特殊因素导致无法开展现场巡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取消受到影响期间的现场巡查任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未开展巡查的原因。 因现场巡查任务调整、取消导致年度工作日平均巡查频次、时间无法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承担现场巡查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书面作出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船公司、船舶分类分级信用评价和船舶风险情况,合理选择到港船舶实施日常巡查。 除了按照有关要求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外,具体承担日常巡查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日常巡查船舶艘次数不少于当年辖区到港船舶总艘次(单船进出港计一艘次)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存在涉及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安全、船员管理、通航环境的安全隐患及问题,或者存在涉嫌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需要对特定对象进一步详细检查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指定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周期检查、指定检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由两名及以上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法律、法规对海事执法人员持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海事行政检查的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听取当事人意见; (四)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材料; (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相关检查记录和材料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所管辖的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引航机构、船舶检验机构、防污染作业单位至少开展一次周期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周期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范围(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检查分工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覆盖率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下达的年度指标。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事项审核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以指定检查的方式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海事管理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审批部门应当制作核查任务书或者通过网上办公系统指派核查任务信息,明确核查的对象、内容、时限、方式等要素,现场检查部门完成核查任务后应将核查情况如实、及时反馈审批部门。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事项的种类和法定要求建立事中事后检查项目清单,明确检查要点、频次及比例,实施事中事后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建立并定期更新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对象目录名单,按照双随机检查机制的要求,从目录名单中随机或有针对性地抽取海事行政检查对象,并随机指派海事执法人员实施事中事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周期检查、指定检查时需要测试和操作相关设施、设备的,执法人员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指派人员进行操作。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用暗查暗访方式实施安全生产周期检查、指定检查的,应当根据拟暗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制定方案,确定暗查暗访人员、任务、方法和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暗查暗访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并严格按照方案的要求实施检查。 **第三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如实记录检查过程、结果等检查情况,并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或者其他记录设备音视频记录现场执法过程。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事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与有关行政机关开展联合行政检查。 # 第四章 检查结果的处置 **第三十八条** 日常巡查结束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留存书面检查结果信息记录。 周期检查、指定检查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对经检查存在缺陷和问题的,应当书面反馈行政相对人,并根据以下情形依法处置: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检查台账或者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在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整理收存工作,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海事行政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检查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海事行政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检查实施情况纳入执法监督范围,落实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冲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防污染作业单位,是指从事有关防治船舶污染作业活动的单位,包括港口、码头、装卸站、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船舶燃料供应作业单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zyongyer
2024年11月19日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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