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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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 A 部分一般原则 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 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2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时应随机选派海事执法人员。船舶现场监督应至少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 证的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至少由两名船舶安全检查员 实施,其中至少一名持有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书。 登轮检查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或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证件,表明来意。 3 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监督抽查行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专业判断确定 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检查报告仅反映当时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告知船长和其他港口主管机关已对船舶进行了检查, 检查报告不免除船舶其他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4 船舶现场监督内容包括: 4.1 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4.2 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4.3 船员配备情况; 4.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4.5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4.6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4.7 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4.8 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5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包括: 5.1 船舶配员情况; 5.2 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5.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5.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5.5 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5.6 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5.7 海事劳工条件; 5.8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5.9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实施检查: 6.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 6.2 近观检查; 6.3 问询; 6.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6.5 要求船员开展演习。 7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可采取拍照、录像、录音,扫描、复印等手段尽可能搜集相关缺陷的支持证据,对导致船舶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必须搜集并保存证据。 8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除特定原因外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 8.1 船舶开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 8.2 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8.3 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职责。 9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提出缺陷以及处理意见时应充分听取船舶就此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10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如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较为严重安全管理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1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确定“指定负责人”,授权其负责对船舶安全检查中提出的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处理意见进行技术复核,该 “指定负责人”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书。 12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廉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4〕292号)要求,向船舶发放《廉政执法告知书》,开展船舶现场监督时,也应参照上述文件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 B部分船舶现场监督 **第1条 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收集本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舶现场监督。 **第2条 检查实施** 2.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船舶外观、作业活动及周围水域情况进行巡查。 2.2 登轮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结合巡查情况、船舶历史现场监督缺陷纠正情况,核查船舶自查情况和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对下列内容进行抽查: 2.2.1 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2.2.2 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2.2.3 船员配备情况; 2.2.4 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2.2.5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2.2.6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2.2.7 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2.2.8 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3条缺陷判断和处理** 3.1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船舶现场监督时,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专业知识判定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3.2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船舶现场监督情况,判定发现缺陷的严重程度,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3.3 对于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3.3.1 警示教育 3.3.2 停止作业 3.3.3 立案调查 3.3.4 违法记分 3.3.5 开航前纠正 3.3.6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3.3.7 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3.3.8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3.4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对上一次现场监督中发现的缺陷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已整改合格的,应解除相应处理措施,在原报告的空白处签注复查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3.5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并开展调查处理。 3.6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程序D部分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3.6.1 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隐患的; 3.6.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3.6.3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第4条检查报告** 4.1 现场监督结束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签发《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对于存在3.6所述情形的,同时还需要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并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注明已经按照程序启动船舶安全检查。 4.2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必须由两名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签发。 4.3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填写《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检查日期。 4.4《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填写。《船舶现场监督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 **第5条信息录入** 5.1《船舶现场监督报告》应在检查后3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第6条 归 档** 6.1 实施船舶现场监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舶现场监督档案。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6.1.1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6.1.2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6.2 归档工作应在现场监督结束后7日内完成,船舶现场监督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 C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1条 目标船选择** 1.1 经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C部分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航行、停泊或 作业船舶的信息。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 统进行。 1.2 海事管理机构应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规定及其制定的选船机制,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 确定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的船舶。 **第2条 初始检查** 2.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首先根据船舶类型、建造年份和船舶尺度,以确定适用的公约条款。 2.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外观进行巡查,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尚未修理的损伤,获得有关该轮总 体状况的印象。 2.3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的有效性并查看船舶的总体状况,包括船上设备、驾驶台、含艏楼甲板在内的整个甲板区域、货舱区域、机舱和引航员登离船装置,以及历史港口国监督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2.4 船舶安全检查员如果确认证书、文书均有效及船舶整体状况良好,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检查局限于收到举报或观察到的缺陷。 2.5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条的相关规定 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3条 详细检查** 3.1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实施初步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详细检查: 3.1.1巡查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 的; 3.1.2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3.1.3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3.1.4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3.1.5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3.2开展详细检查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检查可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的相关导则执行。 **第4条 中止检查** 4.1 在详细检查中,如果发现船舶和船员的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安全检查员可以中止检查。 4.2在中止检查之前,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按本部分7.1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同时 注明中止检查。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中国港 口国监督信息系统。 4.3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的措施后,应当按照本部分10.1的规定通知相关责任方。此通知还应声明除非船 舶已满足相关要求,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如果相关责任方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满足相关要求,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继续检查完毕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原检查报告上注明检查日期。如有新发现的缺陷,应签发新的检查报告。 4.6 滞留缺陷纠正后经复查合格,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7.4的规定进行。 **第5条 缺陷判断和处理** 5.1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正确运用专业知识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和检验的能力,同时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的行动代码指南,合理提出处理意见: 5.2.1缺陷行动代码 10-缺陷已纠正(Deficiency rectified) 15-下一港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at next port) 16-14天内纠正缺陷(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14 days) 17-开航前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before departure) 18-3个月内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3 months) 30-滞留缺陷(Detainable deficiency)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 (Rectify detainable deficiency at agreed repair port) 48-在船旗国接受的条件下开航(As in the agreed flag State condition) 49-经同意的纠正行动计划 (As in the agreed rectification action plan) 99-其他(详细说明) (Other(specify in clear text)) 5.2.2 检查行动代码 26-通知保安主管当局(Competent security authority informed) 27-基于保安原因对船舶进行驱离(Ship expelled on security grounds) 40-通知下一港(Next port informed) 50- 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馆 (Flag State/consul informed) 55-联系船旗国(Flag State consulted) 7 0 - 通 知 认 可 组 织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informed) 85-违反MARPOL公约排放规定的调查 (Investigation of contravention of discharge provisions (MARPOL)) 151-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 informed) 152-通知船员组织 (Seafarers’ organization informed) 155- 通知船东代表 (Ship owner representative informed) 5.3代码的使用请参见附件1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 使用指南。 **第6条 检查报告** 6.1 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6.2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查资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签发,见习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签名后标注“见习”字样。 6.3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6.4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依据。 6.5《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第7条 滞留和解除滞留** 7.1 船舶安全检查员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明显危及船舶安全、人员健康和海洋环境,拟对其实施滞留的,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7.1.1 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同意采取滞留措施。如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7.1.3 完成本条7.1.2步骤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意见,注明依据,必要时还应注明检查行动代码。 7.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船舶滞留情况告知船长,船舶要采取措施纠正滞留缺陷,船舶在滞留缺陷未纠正完成前不得离港。 7.3 船舶在导致其滞留的缺陷纠正完成后,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查。 7.4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纠正后需经船旗国主管机关或者认可组织认可的,船舶应申请船旗国主管机关或者认可组织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7.5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经复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照下述程序解除船舶滞留: 7.5.1 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5.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如在半小时内未接到 “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7.5.3 完成本条7.5.2步骤后,应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签注相应的缺陷处理意见。 **第8条 复查** 8.1 对导致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或责令船舶离港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及 缺陷纠正的支持证据后,应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查。 8.2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情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进行复查。决定不予复查的,海 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8.3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时,还应对过去24个月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未经复查缺陷的整 改情况进行复查。 8.4船舶安全检查员对船舶复查的内容应限于其原检查报告中缺陷的纠正情况。 8.5缺陷经复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 8.5.1 对于本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 报告》,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直接在报告的B表上签注、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并复印存档; 8.5.2对于非本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 查报告》,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重新签发B表。重新签发的B表应能反映出复查项目及复查结果。前述两份《报告》均需 复印存档。 8.5.3 复查时,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核对《港口国监督检 查报告》A表信息,如有变更应重新签发A表。 **第9条 跟踪检查** 9.1 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实施初始检查的检查港 完全纠正,在船舶采取卸载货物、临时性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后,能够保证安全航行,不会对船员或旅客、其他船舶、海洋环境造成危害,并且得到船旗国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船舶驶往经确认的修理港。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10.2.1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组织成员当局对到港船舶存在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9.2 对于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完全纠正的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其驶离检查港前确认船舶 已进行临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9.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10.2.3的规定及时反馈检查情况。 9.4 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跟踪检查的信息和相关缺陷纠正情况。 9.5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照本部分8.5 的规定在原《港口国监督检查报 告》B表上签注或重新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 9.6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3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 **第10条 信息通报和反馈** 10.1 滞留信息通报 10.1.1 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填写《NOTIFICATION 0F DETENTION OF SHIP》(滞留船舶通知)通报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将船舶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的,视为已经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10.1.2 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填写《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10.1.3 解除船舶滞留,实施滞留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NOTIFICATION OF RELEASE OF SHIP》(解除船舶滞留通知)通报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将船舶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的,视为已经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10.2 跟踪检查信息通报和反馈 10.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签发报告后 1日内填写《REPORT OF DEFICIENCIES NOT FULLY RECTIFIED 0R ONLY PROVISIONALLY REPAIRED》(未做彻底纠正或仅做 临时性修理的缺陷报告)并将《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作为 附件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10.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3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应在预抵日期之后的7日内通知请求实施开展跟踪检查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10.2.3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REPORT 0F ACTION TAKEN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致发出通知的主管当局采取行动的报告),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 关海事管理机构。 10.3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10.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有效手段,包括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报本条所述的相关信息。 10.3.2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信息应记录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 10.4拟对船舶采取“禁止船舶进港”和“责令船舶离港”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规定通报相关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 **第11条 信息录入** 11.1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滞留缺陷的照片或视频证据也可 输入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 **第12条 归档** 12.1 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港口国监督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2.1.1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12.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2.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2.1.4 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 ( 如 有 ) ; 12.1.5 NOTIFICATION OF RELEASE OF SHIP( 如 有 ) ; 12.1.6 REPORT OF DEFICIENCIES NOT FULLY RECTIFIED OR ONLY PROVISIONALLY REPAIRED ( 如 有 ) ; 12.1.7 REPORT 0F ACTION TAKEN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 ( 如 有 ) ; 12.1.8 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12.2 归档工作应在检查后7日内完成,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 D 部分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1条 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收集本辖区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的信息。 1.2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2条 初始检 查** 2.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首先根据船舶类型、建造年份和船舶尺度,以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则等。 2.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对船舶外观进行巡查,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或尚未修理的损伤,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3 船舶安全检查员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的有效性并查看船舶的总体状况,包括船上设备、驾驶台、含艏楼甲板在内的整个甲板、货舱区域、机舱和引航员登离船 装置,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2.4 船舶安全检查员如果确认证书、文书均有效及船舶整体状况良好,应将检查局限于收到举报或观察到的缺陷。 2.5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船 舶安全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5条的相关规定 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3条详细检查** 3.1 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实施初始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详细检查: 3.1.1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需要开展船舶安全检查的; 3.1.2 巡查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3.1.3 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 3.1.4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3.1.5 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3.1.6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3.2 开展详细检查,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第4条缺陷判断和处理** 4.1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则的规定,正确运用专业知识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4.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和检验能力,合理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4.2.1 缺陷行动代码: 06-船籍港纠正 10-缺陷已纠正 15-下一港纠正缺陷 16-十四天内纠正缺陷 17-开航前纠正缺陷 18-三个月内纠正缺陷 (ISM 或 NSM) 30-滞留缺陷 41-限制操作 42-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43-责令船舶离港 44-禁止船舶进港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 49-经同意的缺陷纠正计划 99-其他措施(详细说明) 4.2.2检查行动代码: 40-通知下一港 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70-通知船舶检验机构 152-通知船员组织 155-通知船东代表 4.3代码的使用请参见《船旗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附件2)。 **第5条 检查报告** 5.1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5.2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查资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签发,见习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签名后标 注“见习”字样。 5.3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时,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并标明缺陷处理意见, 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5.4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依据。 5.5船旗国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滞留缺陷的依据,应当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 规范对应条款的索引。 5.6《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应按照填写说明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 查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第6条滞留和解除滞留** 6.1 船舶安全检查员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明显危及船舶安全、人员健康和海洋环境,拟对其实施滞 留的,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6.1.1 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6.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同意采取滞留措施。如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回复的, 可视为已同意。 6.1.3 完成本条6.1.2步骤后,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内相应的“处理意见”栏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意见,注明依据,必要时应注明检查行动代码。 6.2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船舶滞留情况告知船长,船舶要采取措施纠正滞留缺陷,船舶在滞留缺陷未纠正完成前船舶不得离港。 6.3 船舶在将导致滞留的缺陷纠正完成后,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查。 6.4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纠正后需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船舶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6.5 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经复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照下述程序解除船舶滞留: 6.5.1 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6.5.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回复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如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回复的,可视为已同意。 6.5.3 完成本条6.5.2步骤后,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签注相应的处理代码。 **第7条 复查** 7.1 对导致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责令船舶离港或开航前纠正的缺陷,船舶须在检查港整改完毕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离港。 7.2 对其他缺陷,船舶应在整改完成后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船舶存在未复查缺陷可作为船期国监督开展详细检查的依据;如果船舶存在超过缺陷整改时限未 复查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在目标船舶选择时,应作为优先 检查对象。 7.3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及时安排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复查。遇有特殊情况不予复查的,海 事管理机构应做好记录并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及 时告知申请人。 7.4 船舶安全检查员对船舶复查的内容应限于其原检查报告中缺陷的纠正情况。 7.5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旗国监督检查时,应对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已经超出整改期限尚未复查的缺陷 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7.6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及时解除复查合格缺陷的相应处理措施,在对应缺陷的行动代码上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在原检查报告的空白处签注复查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第8条 跟踪检查** 8.1 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应当按照本部分10.2.1的规定,请求修理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到港船舶 存在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8.2 对于按8.1中所述情形的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其驶离检查港前确认船舶已进行临时修复或采 取其他安全措施,必要时可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出具临时检验报告。 8.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10.2.3的规定及时反馈检查情况。 8.4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按本部分7.5的规定在原《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上签注。 **第9条 境外服务** 9.1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航运公司关于船舶在境外发生被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情形的报告,应给予必要的协调沟通和技术支持。 9.2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9.1中所述报告的,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报告,处置跟踪工作参照《国际航行船舶 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10条信息通报和反馈** 10.1 重大船舶缺陷信息通报 10.1.1 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或者责令船舶离港措施,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日内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附件3),并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和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10.1.2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10.2 跟踪检查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10.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在船舶离港后1日内,将有关信息通 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10.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3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通知请求实施开展跟踪 检查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10.2.3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中国籍船舶实施 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在3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 事管理机构。 10.3满足下述条件应视为已履行了10.1.1和10.2.3所述的通报义务: 10.3.1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3日内将检查信息准确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的。 10.4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10.4.1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有效手段,包括电子邮件或传真等,通报船旗国监督检查相关信息,但应尽可能的使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10.4.2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旗国监督检查信息应记录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 **第11条 信息录入** 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录入 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滞留缺陷的照片或视频证据也可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第12条 归档** 12.1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2.1.1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2.1.2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2.1.3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2.1.4 《船旗国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如有); 12.1.5缺陷支持证据(必要时)。 12.2 归档工作应在检查后7日内完成,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附件1 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 1.缺陷行动代码 缺陷行动代码描述的针对某一缺陷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行动。 10-缺陷已纠正 (Deficiency rectified) 当一项缺项已纠正,使用该代码。 当船舶安全检查员已经检查确认某项被指出的缺陷已纠正,可使用这一代码。该代码用来消除代码15、16、17、 18、30和99,且不应单独使用。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某项缺陷已纠正,应当删除检查报告上先前的行动代码,并填上代码10。同理,在该次跟踪检查后,可用代码10消除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报告上的缺陷。 15-下一港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at next port) 当船舶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某项缺陷,准许其在下一港纠正或需进行进一步检查时,可使用这一代码。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时,行动代码15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16-14天内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14 days) 尽管原则上所有缺陷都应在开航前纠正,但是根据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判断,某些对安全、健康或环境不会造成危险,且不需要立即纠正的轻微缺陷可使用代码16。 通常来讲,代码16可以用在那些比代码17情况稍好,但必须要纠正的缺陷上。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16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17-开航前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before departure) 代码17用于对安全、健康或环境有害,需要船舶在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否则,应当签署代码15、16或99。 通常都需要进行跟踪检查。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船舶安全检查员发现缺陷已经被纠正,行动代码17将被更新为代码10。 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维修的程度或任何其他附加条件,该缺陷行动代码可以被更新为15、16或99,以防止船舶试图在不纠正缺陷的情况下开航。 当有一系列由代码17组成的缺陷使得某船不适航或对环境带来威胁,那么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考虑这艘船是否需要滞留该船以便纠正缺陷,可根据SOLAS公约或ISM 规则至少 使用一项代码30。 18-3个月内纠正缺陷 (Rectify deficiency within 3 months) 对于与 ISM相关的轻微不符合(缺陷代码族:15-ISM), 应该使用代码18。 当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18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对某项被认为对人员或船舶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有严重危害,需要通过滞留来确保立即纠正的ISM重大不符合缺陷,应当使用行动代码30。当必要的纠正行动已经实施,可根据情况,更改代码为18或10。 30-滞留缺陷 (Detainable deficiency) 当缺陷严重到足以威胁船舶的适航性,或者对船上船员/乘客产生即刻的威胁,或对环境产生严重威胁时,使用代 码30。在此情况下,基于缺陷的严重程度,采取滞留船舶来确保其在开航前纠正缺陷。 当行动代码30缺陷被纠正,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然而,视修复程度或其他相关条件,船舶可被解除滞留并可将代码30更新为代码99。 如果临时修理或临时替代设备有效地纠正了某项滞留缺陷,使得该船不再被认为不适航,代码30可以更新为代码99。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指出进行完全修理的确切时间。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 Rectify detainable deficiency at agreed repair port) 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仅在船舶安全检查员同意船舶为纠正滞留缺陷而驶往修理港口时使用代码46。 代码46不意味着船舶已经解除滞留。滞留船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在滞留状态下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口。除非所有行动代码30已经更改为代码46或其他合适的代码,否则滞留船在滞留状态下不允许开航。 48-在船旗国接受的条件下开航 (As in the agreed flag State condition) 仅在船舶安全检查员接受船旗国或经船旗国授权的认可组织为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能在开航前得到完全纠正的缺陷签发的条件证书时使用。 针对由船旗国签发的条件证书,船舶安全检查员基于专业判断认为该条件证书已妥善虑及安全、防污染或合适的生 活和工作条件的安排,并考虑了相关公约允许的免除,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接受船旗国签发的此类条件证书。 49 - 经同意的纠正行动计划 (As in the agreed rectification action plan) 仅用于和MLC2006 相关的滞留缺陷。 指导确认和报告MLC2006相关的缺陷参见MLC2006 的船舶安全检查员指南。 仅用于与MLC2006相关的滞留缺陷。船长和船东处整改行动计划,并由船长将其提交给船旗国当局,该整改行动计划应附在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后。整改行动计划应特别详细 说明整改MLC2006相关滞留缺陷需采取的行动以及达成的时 间表。 99-其他(详细说明)(0ther(specify in clear text)) 只有当不能使用其他行动代码时,才可使用代码99。 当缺陷只能在下一港以后纠正,或其他任何代码不能恰当描述相应行动时,使用代码99。 必须在检查报告和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里详细解释代码99包括的具体行动。并说明是否需要跟踪检查。 如果缺少具体行动意见,代码99则是无意义代码。应尽可能避免使用代码99。 2.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 港口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系指船舶安全检查员对检查结果所采取的行动,不能用于特定的缺陷。 26-通知保安主管当局 (Competent security authority informed) 无论何时,当保安系列(1610x) 的缺陷代码严重到需要通知港口国的保安主管当局,基于“保安指南”发现明显依据时,使用代码26。 27-基于保安原因对船舶进行驱离 (Ship expelled on security grounds) 如果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船舶因为保安原因被驱逐出港,使用这一代码。(应注意部分主管当局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同时也是保安检查官)。 40-通知下一港(Next port informed) 当下一港得到通知有遗留缺陷需要在该港纠正时,使用这一代码。 如果下一港为亚太备忘录成员国管辖,并且船舶在第一港没有被滞留,则通常不需要使用代码40,因为下一港可以在中国港口国监督信息系统里查到遗留缺陷。 如果下一港不属于亚太备忘录成员国管辖,若船舶安全检查员认为有必要通知下一港,那么应该使用代码40。 50-通知船旗国或其领事馆 (F1ag State/consul informed) 当船舶被滞留时,相应的港口国当局应当通知船旗国或领事馆。通知应包括检查报告的Form A和 Form B。 如果检查报告也包括滞留缺陷,那么应当使用代码50。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船旗国任何检查详情。 55-联系船旗国 (Flag State consulted) 这一代码的使用发生在就相关缺陷同船旗国确认时,只有从船旗国得到恰当解释时,才可以使用这一代码。 70-通知认可组织(Recognized organization informed) 当需要就船级社相关的缺陷联系认可组织时,应当使用这一代码。 如果滞留缺陷与认可组织签发的证书相关,必须通知其相应情况。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认可组织任何检查详情。 85-违反MARPOL公约排放规定的调查 (Investigation of contravention of discharge provisions (MARPOL)) 当根据MARPOL73/78第6章进行调查时,应当使用这一代码。 151-通知国际劳工组织 (ILO informed) 当生活条件(091xx)(183 xx)和(184 xx)或工作条 件(092 xx)(181 xx)和(182 xx) 代码族里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国际劳工组织(ILO) 时,使用这一代码。 152-通知船员组织(Seafarers'organization informed) 当居住条件(091xx)(183 xx)和(184 xx) 或工作条件(092 xx)(181 xx)和(182 xx) 代码族里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员组织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155-通知船东代表(Ship owner representative informed) 当居住条件(091xx)(183 xx)和(184 xx) 或工作条 件(092 xx)(181 xx)和(182 xx) 代码族里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东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附件2 船旗国监督检查行动代码使用指南 1.缺陷行动代码 缺陷行动代码描述的针对某一缺陷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行动。 06-船籍港纠正 当发现的缺陷只能由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机构来进行纠正时,使用该代码。 10-缺陷已纠正 当一项缺项已纠正,使用该代码。 当船舶安全检查员已经检查确认某项被指出的缺陷已纠正,可使用这一代码。该代码是用来消除代码15、16、17、 18、30和99,且不应单独使用。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某项缺陷已纠正,应当将检查报告上之前的行动代码更新为10。 15-下一港纠正缺陷 当船舶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某项缺陷,准许其在下一港纠正或需进行进一步检查时,可使用这一代码。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时,行动代码15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16-14天内纠正缺陷 尽管原则上所有缺陷都应在开航前纠正,但是根据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判断,某些对安全、健康或环境不会造成危险,且不需要立即纠正的轻微缺陷可使用代码16。 通常来讲,代码16可以用在那些比代码17情况稍好,但必须要纠正的缺陷上。 当该项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16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17-开航前纠正缺陷 代码17用于对安全、健康或环境有害,需要船舶在开航前纠正的缺陷。否则,应当签署代码15、16或99。 通常都需要进行跟踪检查。 如果在跟踪检查中,船舶安全检查员发现缺陷已经被纠正,行动代码17将被更新为代码10。 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维修的程度或任何其他附加条件,该缺陷行动代码可以被更新为15、16或99,以防止船 舶试图在不纠正缺陷的情况下开航。 当有一系列由代码17组成的缺陷使得某船不适航或对环境带来威胁,那么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考虑这艘船是否需要 滞留该船以便纠正缺陷,可根据法律法规或规则至少使用一 项代码30。 18-3个月内纠正缺陷 对于与NSM相关的轻微不符合,应该使用代码18。当缺陷被纠正,行动代码18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对某项被认为对人员或船舶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有严重危害,需要通过滞留来确保立即纠正的NSM重大不 符合缺陷,应当使用行动代码30。当必要的纠正行动已经实 施,可根据情况,更改代码为18或10。 30-滞留缺陷 当缺陷严重到足以威胁船舶的适航性,或者对船上船员/乘客产生即刻的威胁,或对环境产生严重威胁时,使用代 码30。在此情况下,基于缺陷的严重程度,采取滞留船舶来 确保其在开航前纠正缺陷。 当行动代码30缺陷被纠正,应当被更新为代码10。 然而,视修复程度或其他相关条件,船舶可被解除滞留并可将代码30更新为代码99。 如果临时修理或临时替代设备有效地纠正了某项滞留缺陷,使得该船不再被认为不适航,代码30可以更新为代 码99。船舶安全检查员应指出进行完全修理的确切时间。 41-限制操作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限制船舶操作的,使用该代码。 42-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责令船舶驶往指定区域的,使用该代码。 43-责令船舶离港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责令船舶离港时,使用该代码。 44-禁止船舶进港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当发现的缺陷对港口安全营运、人员和环境等构成严重威胁,从而导致禁止船舶进港时,使用该代码。 46-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纠正滞留缺陷不可作为初始行动代码使用。 仅在船舶安全检查员同意船舶为纠正滞留缺陷而驶往修理港口时使用代码46。 代码46不意味着船舶已经解除滞留。滞留船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在滞留状态下驶往经同意的修理港口。除非所有行动代码30已经更改为代码46或其他合适的代码,否则滞留船在滞留状态下不允许开航。 49-经同意的缺陷纠正计划仅用于与《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相关的滞留缺陷。 船长和船东处整改行动计划,并由船长将其提交给海事管理机构,该整改行动计划应附在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后。整改行动计划应特别详细说明整改《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相关滞留缺陷需采取的行动以及达成的时间表。 99-其他措施(详细说明) 只有当不能使用其他行动代码时,才可使用代码99。 当缺陷只能在下一港以后纠正,或其他任何代码不能恰当描述相应行动时,使用代码99。 必须在检查报告和船舶动态管理系统里详细解释代码99包括的具体行动。并说明是否需要跟踪检查。 如果缺少具体行动意见,代码99则是无意义代码。应尽可能避免使用代码99。 2.检查行动代码 40-通知下一港 当下一港得到通知有遗留缺陷需要在该港纠正时,使用这一代码。 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当船舶被滞留时,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通知应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如果检查报告也包括滞留缺陷,那么应当使用代码50。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任何检查详情。 70-通知船舶检验机构 当需要就船级社相关的缺陷联系船舶检验机构时,应当使用这一代码。 如果滞留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相关,必须通知其相应情况。 即便船舶没有被滞留,船舶安全检查员也可以通知船舶检验机构任何检查详情。 152-通知船员组织 当与居住条件相关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员组织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155-通知船东代表 当与居住条件相关的缺陷严重到需要通知船东代表时,使用这一代码。
zyongyer
2024年11月18日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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