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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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 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 # 第三章 船舶调度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 船舶调度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过闸。 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同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第二十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共同建立。 **第二十五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 #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鼓励在养护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 [========]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第三十八条** 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 (二)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 (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 (四)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 (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际、国境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按照我国与签约国签订的协议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闸,是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3日以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公布的《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zyongyer
2024年9月29日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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